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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与诚信的概念
2013-11-12     信息来源:研究室

       一、广义的信用与诚信

  广义的信用,即我们经常所讲的“诚信”,换言之,诚信,即是广义的信用,它主要是指各类主体在处理各类事务中应当“诚实信用”、“讲信用”、“守信誉”、“一诺千金”,它是一种处理各类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我们通常讲的“信用丧失”就是说的诚信丧失。

  一些专家学者从伦理的角度分析,认为“诚信”是一个道德范畴,虽然是正确的,但并不全面。因为“诚信”原则已成为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法律所接受的基本原则,成为民法及其它法律的一个通用原则,也被人们称之为“帝王”条款,违反该原则的法律行为也当然被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所以说“诚信”同时也是一个法律范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与此原则相对应,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如下条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上述法律条款说明: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签订与履行都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违反诚信原则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诚信原则不但体现在民商法领域,而且也体现在行政法与刑事法领域,比如:诱供与诱犯都是非法的。

  总而言之,广义信用即诚信,是一个行为准则,属于道德范畴与法律范畴。

  二、承诺的定义

  我们在论述诚信的含义时,首先应探讨一下承诺的定义。

  1、作为法律概念的承诺

  承诺一词在合同法中,被定义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中国合同法第21条)”,该定义属于一个法律概念,在特定语景下使用,仅用于解释和确认合同的订立,因而不具有一般意义,但是它表明了承诺是一种意思表示。

  2、作为信用专业术语的承诺

  承诺是组织做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从承诺的形式上分为明示的承诺和隐含的承诺。

  明示的承诺:指以协商一致的方式明确约定的文件或单方面明确做出的承担义务的文件,如合同、样品、广告、说明书、公开文件、承诺书等。

  隐含的承诺:指虽未明确约定或明确做出但应遵守的其它要求,如适用的法律法规、产品或服务当然应具备功能或用途、行业惯例或交易习惯等。

  三、诚信的含义

  诚信作为一个行为准则,也可以称之为一个行为标准或行为规范,它是判断一个行为诚信与失信的标准,那么如何具体地判断一个行为是诚信的还是失信的?国际信用评估与监督协会[ICASA]发布的诚信含义,可以作为判断是否诚信的标准。

  诚信是一个行为规范,是指善意地做出和履行承诺,它包括以下五个层次:

  1.遵守法律、法规;

  2.做出并履行合法、有效的承诺;

  3.对于不合法、无效的承诺积极采取法律救济手段;(如因重大误解或对方欺诈、胁迫而做出的承诺,应当积极采取法律措施。)

  4.对于因意外而没有履行承诺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5 .善意地对待利益相关人。

  善意是指在做出和履行承诺的过程中,手段应正当、合法,要不损害他人和自身的正当权益,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正当权益是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自然获得或应自然获得的权益和以合法的手段获得或应获得的权益。

  诚信的最高层次是遵守法律、法规。因为法律、法规是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的最高体现,所以诚信首先应当是遵守法律、法规。

  诚信的第二层次是履行自己做出的合法、有效的承诺。诚信并不是遵守所有的承诺,而是遵守合法、有效的承诺。这里将承诺分为两类,一类是合法、有效的承诺,另一类是非法、无效的承诺,如果要求人们遵守所有的承诺,诚信在特定情况下就可能变成愚蠢的约束,使诚信者受害,对于因自己重大误解或对方欺诈、胁迫而做出的承诺,以及显失公正或因对方乘己之危而做出的承诺,人们不必履行。

  诚信的第三层次是对不合法、无效的承诺积极采取法律救济手段。这是因为承诺一经做出,即存在形式上的有效性,如果当事人认为无效或不合法,应当到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合同撤销或变更,否则可能会陷于被动,也影响法律执行的正常秩序。

  诚信的第四层次是对因意外而没有履行的承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这些补救措施包括继续履行、赔偿对方损失和争取谅解,因意外原因而违约的,只有积极补救,才能弥补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才能证明自己违约的意外性,重新获得对方的信任与支持。

  诚信的第五层次是善意地对待利益相关人。该要求是针对一些人巧妙利用法律的空白精心设置合同陷阱的,也是一个兜底性的和实质性的要求。

  第一层次与第五层次有时表面上好像会出现一些矛盾,其实,法律一般在制定时已考虑到善意与公序良俗原则,这两个层次从实质上是统一的,根据法律的原则与精神,恶意的合法是形式的合法,其实质是违法的;善意的违约,是形式的违法,其实质是合法的。

  第二、三、四层次与第五层次之间在特定情况下,也会出现矛盾,这也是形式合法与实质合法之间的矛盾。

  如果一个行为违反上述所有层次,那么就是一个失信行为。

  四、诚信的对象

  从行为善意指向的对象,可将诚信分为三个方面,即:对自己诚信、对利益关系人诚信、对社会诚信。

  (一)对自己诚信,也有以下三个方面:

  1、它不要求人们为他人利益而损害自身正当权益;

  2、它提倡和鼓励人们维护自身正当权益;

  3、当知道或应当知道履行自身义务会损害自身正当权益时,应中止履行义务并积极寻求法律救济。

  关于崇高或高尚,诚信不是崇高或高尚,它低于崇高或高尚。如果一个人损害自身正当权益是为了维护他人的正当权益,属于舍己为人的行为,属于崇高或高尚的行为,不属于诚信行为,其价值明显高于诚信行为,这种崇高或高尚的行为应予提倡和鼓励,但是不能强求人们以此为行为标准,更不能责备没有按该行为标准做事的人。

  关于纵容或宽容。如果一个人损害自身正当权益的结果,是失信者获得了不正当权益,并且这个人已知或应知该不良结果的发生,但仍然放弃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动机或努力,就属于纵容或宽容。如果放弃维护自身权益的原因,是失信者已具结悔过,这种放弃就是一种宽容,否则,就是一种纵容,纵容会助长失信行为的滋长和漫延,伤害更多的人和社会公序良俗。

  提倡和鼓励人们维护自身正当权益可以遏止失信行为的滋长和漫延,但是人们都有放弃维护自身权益的自由,尤其在维权成本高的情况下。所以,对于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人,应予理解、鼓励和支持,反对对失信行为纵容和不当的宽容,但不能强求人们以此为行为标准,更不能责备没有按该行为标准做事的人。

  (二)对利益关系人诚信,有以下五个方面:

  1、它要求在追求自身权益的时候,以不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前提;

  2、它要求在不损害自身正当权益的前提下或在履行自身承诺时,尽量增加他人的正当权益;

  3、当知道或应当知道履行自身义务会损害他人正当权益时,应中止履行原定义务并积极采取相应措施;

  4、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自身义务时,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维护他人正当权益;

  5、不得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正当权益。

  (三)对社会诚信,主要表现在遵守法律和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

  五、作为道德范畴的诚信与作为法律范畴的诚信,区间孰大?

  很明显,作为道德范畴的诚信比作为法律范畴的诚信区间大。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

  1.一般情况下,一个失信行为,不但是不道德的,也是违法的;失信者不但要承担道德的谴责,而且要承担法律的制裁。这个原则在有合同关系的行为中,表现得尤其明显,因为大多国家都将诚信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所以:如果合同一方失信了,他不但要承担道德的谴责,还要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

  2.特殊情况下,一个失信行为,是不道德的,但并没有违法,失信者只承担道德的谴责,但却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这个原则一般表现在非合同关系的行为中,比如:一些抢注商标行为,属于违反基本的商业道德,但并不违反法律。

  3.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某些领域,作为道德范畴的诚信与作为法律范畴的诚信区间差别在缩小,比如:还以抢注商标行为为例,很多国家将代理商和经销商抢注其代理商品的商标行为,确定为可撤销或无效行为。

  4.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某些领域,由于新事物出现和立法滞后的矛盾,作为道德范畴的诚信与作为法律范畴的诚信区间差别可能扩大。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有合同关系行为的风险可控性高于无合同关系行为的风险可控性。

  六、狭义的信用

  狭义的信用,是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属于经济范畴,多产生于货币借贷和商品交易当中赊销或预付当中,其主要形式包括国家信用、银行信用、商业信用和消费者信用。对于狭义的信用,也可以理解为能力,即:一种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不用立即付款就可获取资金、物资、服务的能力;或是:一种受信方向授信方在特定时间内所作的付款或还款承诺的兑现能力(也包括对各类经济合同的履约能力)。

  七、我国传统信用的内涵

  信用一词源于《左传》的“宣十二篇”,王曰:其君能下人,必能信用其民矣。古人又云:人之道德,有诚笃不欺,有约必践,夙为人所信任者,为之信用。

  在古代常以信用与诚实互训。《说文解字》中对于诚实与信用的解释为“诚,信也。”“信,诚也。”朱伯昆先生,作为当代学者曾对儒家伦理中的“信”字释义为“信有二义,信任与信用。其内容是诚实不欺”。其信用的涵义就是诚实不欺,恪守诺言,忠实地践履自己的许诺或誓言。我们常说的为忠信、诚信这些连词语,其核心说是真实不欺,在人际交往中对他人出自内心的忠诚,按许下的诺言办事。这些是从伦理道德范畴来说的。

  自古历来之说,“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其中的“道”,不单单是指客观的经济规律,同样也包含恪守信用的经济伦理之道。

  恪守信用是从古至今所一贯被遵循的信用观,人无信不立,信乃立人之本、立国之本,要求做到诚实不欺、信守诺言这一最起码的道德要求。从本质上讲,恪守信用又要合乎义理要求,就是不仅注重其外在形式,而且还要看其精神实质。从我们的自古以来的大量的生活经验说明,由于主体素质、客观环境等等的制约和不断变化,人们在人际交往中说过的话、许下的诺言并非都能做到,甚至并非都应该做到。言行一致与否,即讲信必须以义理为宗旨,坚持信的道德标准,守信、重义与正直。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传统商品交换对信用提出了客观的要求,并成为中国传统商品交换的原则规范,恪守信用因而也就成了商业活动的基本道德原则,并逐渐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普遍道德准则。它不仅培育了中国儒商的优良商业道德,而且也成为人类宝贵的精神财富。同时也是现代信用由来与发展的基础,如果背离或缺失,成功的市场经济将无从谈起,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中国古代文化中早已有对“信用”的赞美,所谓“季布一诺”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在秦末汉初时期,曾有一位名叫季布的大将。他原是项羽的部下,作战骁勇,刘邦吃尽了他的苦头,所以对他恨之入骨,项羽失败自杀,刘邦统一天下之后,马上悬赏追捕季布:无论什么人,只要能取得季布的首级,就可得千两黄金:反之,如果有谁敢藏匿季布,就诛杀全家,但还有人心甘情愿庇护季布,甚至不惜冒杀头之罪替季布向刘邦求情。究竟季布这人有什么的魅力,使得许多人在重赏之下也不会出卖他呢?原因很简单:他是一个很讲信用的君子。当时还流传这样一句俗语:“得到黄金千两,不如得到季布的一句承诺”。可见他守信的程度,是如何之好了。后来刘邦终于赦免了他,并让他在汉朝做官。

  中国古代的明山宾诚信卖牛的故事,也生动诠释了中国传统文化当中“诚信”的含义。南北朝时,有个贫寒的读书人叫明山宾。他除了父亲留下的一头黄牛,别无它物。一年春天,正值青黄不接,家里揭不开锅,明山宾只好把牛牵到集市上去卖。他到市集上一看,人家的牛又肥又壮,自己的牛因缺草少料,显得又瘦又小。等了半天,连个问价的人都没有。天已过午,总算有了个买主。那人看这牛的骨架倒可以,又见明山宾要价不高,就把牛牵走了。明山宾也拿着钱往家走去。他刚走出集市不远,忽然想到:这头牛从前害过蹄疾,费了好大的劲才治好。如今换个新主人,不知正确使役,倘若过累或者牛棚过于潮湿,蹄疾就会复发,到那时,人家岂不等于买回一头废牛 ? 于是,他急忙跑回去找那个买牛的人。 明山宾见到那个买牛的,把情况一五一十地说了,还说了使役、饲养的方法。不料,那个买牛的却要明山宾退一部分钱,并说不然就不买这头牛了。明山宾没有争执,就退给了那个人一部分钱,然后转身走了。这件事传开来,人们都称赞明山宾的诚实品德。后来,明山宾著有《吉礼仪注》二百二十四卷,《礼仪》二十卷,《孝经丧礼服义》十五卷,官至国子博士,常侍、中正。

  很显然,中国古代中的信用的内涵主要是指广义的信用。

  摘自:国际信用执业资格考试教材之《信用管理与信用风险防范》方邦鉴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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